115年度司促字第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蔡林秀研
蔡曜聰
一、
債務人蔡林秀研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林秀研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曜聰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