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賴宥任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賴宥任
住所地在高雄市湖內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及
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訪查後,債務人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訪查紀錄表
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