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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8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6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薛名君  

            莊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薛名君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莊秀芬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12,25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5年5月8日。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債務人薛名君自民國114年1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58,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莊秀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86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063元
莊秀芬、薛名君
自民國114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5年05月0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58063元
莊秀芬、薛名君
自民國115年05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063元
莊秀芬、薛名君
自民國114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