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8704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巨人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巨人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表明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法定代理人蘇超元已於114年9月26日死亡),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