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賴榮德
一、
債務人賴榮德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
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賴志明發支付命令,
惟賴志明已於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賴志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賴榮德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