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30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賢明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二)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