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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9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3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邱偉翔邀同債務人邱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8,68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偉翔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邱金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查,債務人邱金龍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四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5年度司促字第00932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687元
邱偉翔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687元
邱偉翔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