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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9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9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福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林福川分別於(一)民國95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8701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99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林福川
自民國95年0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87013元
林福川
自民國095年0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林福川
無無
002
新臺幣187013元
林福川
自民國095年06月20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