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宜紅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
持有之證券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該證券發行公司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楠梓區,並
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
適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