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114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陳美華
人
兼法定代理 陳駿逸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高長吉即高立翊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三、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陳駿逸對第三人信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另聲請人115年1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不動產部分,經以同月29日民事聲請狀更正違誤繕,本件未聲請執行不動產標的),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岡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