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20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雅玲
債 務 人 林育霖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非屬本
院轄區,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