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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2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81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債  務  人  陳健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陳健棟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陳英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另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因當事人不格,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健棟對第三人台東縣池上鄉公所、風潮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查詢債務人陳健棟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陳健棟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等。經查,債權人指明之第三人分別址設台東縣池上鄉、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說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英美強制執行,債務人陳英美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陳英美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英美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