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52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嚴偲予
債 務 人 黃靖之即黃慧雲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所明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執行程序均
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靖之即黃慧雲之郵局存款資料,及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黃靖之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黃靖之遷出國外前在台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