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7009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被
繼承人勞工退休
金債權,
惟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