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835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童守源
相 對 人 御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文斌
人
相 對 人 陳宜婷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三、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
相對人李文斌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博愛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相對人陳宜之集中保管股票等,
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