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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0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0074號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慧芳、廖嘉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8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所載發票日,與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發票日,兩者不一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今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