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11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杜美聰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另按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杜美聰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
惟因指明之第三人址設台南市永康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