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成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呂哲民、伍永芬、李奇蒙、呂秀碧間清償債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李奇蒙、呂秀碧對
第三人中和中山
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
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中和
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