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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1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30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政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哲民、伍永芬、李奇蒙、呂秀碧間清償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李奇蒙、呂秀碧對第三人中和中山
  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查該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中和
  區,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