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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2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22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若滋即吳進金   


            古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僅函查債務人吳若滋即吳進金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經查,債務人吳若滋設籍於台南市東區,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