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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3093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09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金義展五金企業行
相 對 人 陳麗金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金義展五金企業行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人聲請查詢合夥人即相對人陳麗金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宜蘭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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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