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593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元馨
債 務 人 吳淑德
蔡泰一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僅執行
債務人吳淑德對於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惟因指明之第三人址設台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