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885號
債 權 人 吳錫達
債 務 人 劭鉉泓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軍雲林財務組、沅昕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均
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