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光怡
債 務 人 鄭秀惠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另按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秀惠對第三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查詢債務人鄭秀惠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款資料等。
經查,債權人指明之第三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