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786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勳蓉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家彰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
提存款債權,
惟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
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