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949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相 對 人 曾綉琴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
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