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3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3256號
債  權  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靜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等之薪資、存款、營利所得等債權為執行,查該
  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區
  等等,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