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48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呂家涵即呂淑麗即呂月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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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
北市內湖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