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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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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5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568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顏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以資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經查,債務人現加保於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區○○路00號) ,此有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依首開規定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