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612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
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消費寄託債權、對第三人東逸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同時聲請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單位以執行薪資等債權;聲請人未能確定薪資債權之第三人,並聲請查詢勞保投保單位以名之,
經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東逸工程有限公司退保,無可執行薪資債權,並通知債權人不予執行在案。是本件指明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南港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