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621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游雅君
債 務 人 鄭紹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然據債權人陳報
第三人合向前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是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