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91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蕭俊皓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軍台北財務組及國軍左營財務組之薪資債權,
經查第三人分別設於台北市中山區及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