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16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芷伃
債 務 人 翁芝語即翁伊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次按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翁芝語即翁伊瑩對第三人聯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王騰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查詢債務人翁芝語之郵局存款資料,及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翁芝語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等。
經查,債權人指明之第三人分別址設高雄市大社區、台中市西屯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深坑區,依
上開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