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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1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16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芷伃  
債  務  人  翁芝語即翁伊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次按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翁芝語即翁伊瑩對第三人聯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王騰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查詢債務人翁芝語之郵局存款資料,及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翁芝語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等。經查,債權人指明之第三人分別址設高雄市大社區、台中市西屯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深坑區,依上開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