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27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劉美秀
劉正偉(民國105年10月6日歿)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劉正偉已於105年10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劉正偉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劉美秀之郵局存款資料,
惟債務人劉美秀
住所係在高雄市六龜區,此亦有債務人劉美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