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368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皓閔
債 務 人 吳天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等勞保投保、郵局資料,並就債務人楊皓閔、吳天翔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
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仁愛區、高雄市左營區,而債務人楊皓閔住所位於澎湖縣、債務人吳天翔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均
非屬本院轄區,有
聲請狀、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