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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3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389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仁 

債  務  人  邱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存款資料,並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烏來區、高雄市鳥松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