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4004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文峯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以
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