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40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柏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就保資料及有無郵局存款。
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而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函覆存款餘額未達起扣點,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
惟查債務人有於美濃郵局開戶,該第三人設於高雄市美濃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