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58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秋萍
債 務 人 郭鳳玉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陳文林(歿)、郭鳳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文林已於108年8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鳳玉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郵局存款、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郭鳳玉之
住所係在屏東市,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