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592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王岳峰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
相對人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請求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有無保險等,
惟第三人址設高雄市路竹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