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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5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592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王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請求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有無保險等,第三人址設高雄市路竹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