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596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熊文光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熊文光對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之存款債權,
惟因指明之第三人分別址設高雄市旗山區、台南市善化區,依
上開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