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857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于莉蘭
債 務 人 劉慧君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執行之,查債務人現投保於水晶時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惟該
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