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881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
債 務 人 蔡明朝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
惟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址設新北市汐止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