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227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承欣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16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債權憑證
所載二筆執行名義(其中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325號
支付命令部分,已
債權讓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筆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9287號支付命令部分,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債權讓與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