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968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麗靜
債 務 人 郭青枝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就其對第三人康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執行。
經查,
聲請人指明第三人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