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9858號
上一公司之
債 務 人 梁丞毅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
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惟該第三人分別設址於高雄市路竹區、臺南市東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