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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7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995號
聲  請  人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相  對    蔡易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所有之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集保股票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第三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僅以股份代表資本並無出資額之存在,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顯有錯誤,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股票所在,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