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888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朱瓊琳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陳明該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分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