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權人
權人
上列
異議人就
債務人鄭富升(原名:鄭金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公告之
債權表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12,相對人林晨希(原名:林雯軒)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2之債權,應予剔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
陳報債權,本院
乃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
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2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分別於115年4月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準此,尚
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
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