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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申  報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鄭富升(原名:鄭金富)執行更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知債務人鄭富升(原名:鄭金富)自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2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5年2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3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業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並無列載申報人之債權,且申報人遲至115年3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件申報人申報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