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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鄭雲嬬  
務人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第  三  人  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宋玉枝及債務人鄭雲嬬名下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鄭雲嬬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4年3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宋玉枝,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宋玉枝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鄭雲嬬
含保單號碼:AGRE659490號保單